第一条
为了规范标记和号的标注方式,维护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根据法第十五条和法实施细则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标注标记和号的,均应当按照本规定予以标注。
第三条
在授予权之后的权有效期内,权人或者经权人同意享有号、标记标注权的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在其产品、依照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或者该产品的包装上标注标记和号。
第四条
标注标记和号的,应当标明下述内容:
(一)采用中文标注权的类别,例如中国发明、中国实用新型、中国外观设计;
(二)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权的号,其中“ZL”表示“”,第一、二位数字表示提交申请的年代,第三位数字表示类别,第四位以后为流水号和计算机校验位。
除上述内容之外,标注者可以附加其他文字、图形标记,但附加的文字、图形标记及其标注方式不得误导公众。
第五条
在依照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或者该产品的包装上标明标记和号的,应当采用中文注明该产品系依照方法所获得的产品。
第六条
各地人民政府管理工作的部门负责在本行政区域内对标注标记和号的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第七条
标记或者号的标注不符合本规定的,管理工作的部门可以要求其限期改正。
标记或者号标注不当,构成冒充行为的,由管理工作的部门依照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八条
本规定由国家知识产权局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规定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